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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三六章 骑兵难题(上)

现在的秦军编制当中,骑兵不算是整体的一个主要兵种,因为张嘉师在这么十年的发展当中,骑兵部队的发展依旧是其短板所在。

其中缺乏足够的能够在战场作战的战马,以及训练以及及格的骑手所需要的周期时间长,是这个短板存在的关键。

……

在中国历史上,养马在商朝的武丁时期应该是开始实行,而在西周时期成为一种相应的政策制度。

西周就开始显露。在《周礼》中,马政就已是“甲兵之本,国之大用”。所谓马政,即关于马的牧养、征调、采办、使用和管理等等的政策与制度。三千年的漫长冷兵器时代,马政的兴衰,也是中原的兴衰。

《周礼》规定,凡拥有16井土地者,可有戎马一匹,戎马4000匹,可有战车1000乘。周天子被尊为“万乘之王”,“万乘”的背后,是沃野千里,也是战马数万。

“万乘”一如今日的核武器,具有战略威慑作用,能达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目的。因此,《周礼》才说用马、养马乃“甲兵之本,国之大用”,必须限制。《周礼》可以说为中国的千年马政奠定了制度基础。

秦国在横扫六合之际,骑兵部队也有着一定的比率,这一点有可能是佐证了秦国当时候已经实行了《厩苑律》:

在每年四月、七月、十月、正月评比耕牛,满一年,在正月举行大考核,成绩优秀的,赏赐田啬夫酒一壶,干肉十条,免除饲牛者一次更役,赏赐牛长资劳三十天;成绩低劣的,申斥田啬夫,罚饲牛者资劳两个月,如果用牛耕田,牛的腰围减瘦了,每减瘦一寸要笞打主事者十下。又在乡里进行考核,成绩优秀的赏赐里典资劳十天,成绩低劣的笞打三十下。

借用铁制家具,因破旧不堪使用而损坏的,以文书上报损耗,收下原物而不令赔偿。

率领放牧官有的牛马,牛马有残废的应急向牛马死亡所在县呈报,由县加以检验后将已死牛马上缴。如因不及时而使死牛马腐败,则令按未腐败时的价格赔偿。如小隶臣病死,应告其……处理;如小隶臣不是因病而死亡,应将检验文书报告主管官府论处。如系大厩、中厩、宫厩的牛马,应以其筋、皮、角和肉的价钱呈缴,由这个率领放牧的人送该官府。驾用官牛马而牛马死于某县,应由该县将肉全部卖出,然后上缴其筋、皮、角,并将所卖的价钱全部上缴,所卖钱如少于规定数目,令该驾用牛马的人补赔而向主管官府报告,由主管官府通知卖牛马的县销帐。现在每年对各县各都官的官有驾车用牛考核一次,有十头以上,一年间死了三分之一,不满十头的以及领用牛一年间死了三头以上,主管牛的吏、饲牛的徒、令、丞都有罪。由内史考核各县、太仓,考核各都官和领用牛的人。

马政兴盛,对于军事的影响是显著的。有人说,西汉反击匈奴战争的辉煌胜利,实际上是依靠“马海战术”取得的。

除了发展养马业,汉朝还引进外国良马。大宛为中亚古国,向产好马。汉武帝曾不惜费重金前往大宛国换取良马,换马不成,使臣被杀。武帝怒而发兵,另立新主,终于换来三千大宛良马,称之为“天马”,并下令在全国培育。

从此,直至魏晋,“天马”就取代了本土马种。此马同侧的两蹄为同一方向,这种步法称为“对侧步”。对侧步能够极大地减少骑手受到的来自地面的冲击力,但对马的智商要求极高,须经过严格训练方能达到,一旦练成,有些马能遗传给后代。

在唐代,不论是挑选良马的“相马术”、管理马匹的法律《厩库律》,还是国家设立的兽医机构,都达到了空前的完备程度。根据《唐六典》记载,马政机构太仆寺设有兽医600人,兽医博士1人。中央的兽医人数之多,在唐代以前是罕见的。在这样全面的呵护下,唐代马匹的数量之大,达到秦汉以来的最高峰。

马政是政治的一部分,唐代的兴衰,也与马息息相关。唐太宗称帝后,生恐别人仿效玄武门政变,便特地挑选出忠心耿耿、经验丰富的亲军骑兵,专职守卫玄武门,这支劲旅史称“北军”。而中唐以后,被后世诟病的宦官之所以能专权,其根本原因也于宦官掌握了北军大权。

而唐代宦官势力渗入北军始于盛唐,其中又以掌握马政为其开端。据《新唐书》记载,武则天为防备李唐宗室复辟,特命亲信的宦官任“飞龙使”一职。“飞龙”是唐代御马的尊称,匹匹皆是世所罕见的良马。从此,宦官开始掌握马权。

“安史之乱”以后,唐朝历任皇帝的废立都与宦官有关,包括唐玄宗在内,共有4名皇帝死于宦官之手。晚唐宦官之所以长时间随心所欲的弑君干政,恰恰在于他们通过马政控制了最精锐的骑兵。

唐朝马政的衰落,事实上也是《厩库律》的执行力度低下的体现。

《厩库律》的主要内容如下:

1:厩库律者,汉制九章,创加厩律。魏以厩事散入诸篇。晋以牧事合之,名为厩牧律。自宋及梁,复名厩律。后魏太和年名牧产律,至正始年复名厩牧律。历北齐、后周,更无改作。隋开皇以库事附之,更名厩库律。厩者,鸠聚也,马牛之所聚;库者,舍也,兵甲财帛之所藏,故齐鲁谓库为舍。户事既终,厩库为次,故在户婚之下。

诸牧畜产,准所除外,死、失及课不充者一,牧长及牧子笞三十,三加一等;过杖一百,十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羊减三等。余条羊准此。

2:厩牧令:“诸牧杂畜死耗者,每年率一百头论,驼除七头,骡除六头,马、牛、驴、羊除十,白羊除十五。从外蕃新来者,马、牛、驴、羊皆听除二十,第二年除十五;驼除十四,第二年除十;骡除十二,第二年除九;白羊除二十五,第二年除二十;第三年皆与旧同。”准率百头以下除数,此是年别所除之数,不合更有死、失。“及课不充者”,应课者,准令:“牝马一百疋,牝牛、驴各一百头,每年课驹、犊各六十,骡驹减半。马从外蕃新来者,课驹四十,第二年五十,第三年同旧课。牝驼一百头,三年内课驹七十;白羊一百口,每年课羔七十口;羊一百口,课羔八十口。”准此欠数者,为课不充。除外死、失及课不充者一,牧长及牧子笞三十,三加一等,即是欠二十二,〔一〕合杖一百;过杖一百,十加一等,计欠七十二,罪止徒三年。“羊减三等”,欠三以下未有罪名,欠四笞十,三口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注云“余条羊准此”,余条谓“养饲不如法”之类,但余条论畜罪名无羊者,并减马三等,故云“准此”。

新任不满一年,而有死、失者,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,准折为罪;若课不充,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,准数为罪,不当者不坐。游牝之后,而致损落者,坐后人。

3:“新任不满一年”,谓任牧尉、牧长、牧子未满期年,而有死、失。“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,〔二〕准折为罪”,谓若骡新从外蕃来,当年听除十二,即是月别得除一头。新任三月,除三头;五月,除五头。余畜,一年准当色,应除数准新任,月别折除分数亦准此。若除外死、失,皆准上文得罪。“若课不充,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,准数为罪”,准令:“牧马、驼、牛、驴、羊,牝牡常同群。其牝马、驴每年三月游牝,应收饲者,至冬收饲。”不当游牝之时,课虽不充,依律不坐。注云“游牝之后而致损落者,坐后人”,谓虽不当游牝之时检校,于后损落,仍得其罪。

系饲死者,各加一等;失者,又加二等。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多少,通计为罪,仍以长官为首,佐职为从。余官有管牧者,亦准此。

4:系饲死者加一等罪,谓应牧系养之者,收饲理不合死,故加罪一等。杂畜一死笞四十,三罪止流二千里。“失者,又加二等”,以其系饲不合失落,故加二等。称“又”者,明累加,即失一杖六十,罪止流三千里。系饲羊,亦各减三等。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尉、长,通计为罪。依令:“牧马、牛,皆百二十为群;驼、骡、驴,各以七十头为群;羊,六百二十口为群。群别置牧长一人。率十五长,置尉一人。”其监,即不限尉多少。通计之义,已从户婚解讫。仍以长官为首,佐职为从者,为群牧事重,委在长官。死、失及课不充,以监为首,副监及丞、簿为从。条言“佐职为从”,明主典无罪。注云“余官有管牧者,亦准此”,其牧有置监管者,亦有隶州、县官管者,故云“余官有管牧者,亦准此”。

诸验畜产不以实者,一笞四十,三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若以故价有增减,赃重者,计所增减坐赃论;入己者,以盗论。

5:依厩牧令:“府内官马及传送马驴,每年皆刺史、折冲、果毅等检拣。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,府内官马更对州官拣定,京兆府管内送尚书省拣,随便货卖。”检拣者,并须以实,不以实者,一笞四十,三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若以检拣不实之故,令价有增减者,计增减之赃重,“坐赃论”,谓验一不实,增三疋一尺及减三疋一尺,各笞五十;每一疋加一等,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。若因此增减之赃,将入己者,计赃以盗论,仍征倍赃;监主加二等,一疋以上除名。其中有增减不平之赃,有入己、不入己者,若一处犯,便是“一事分为二罪,罪法不等,即以重法并满轻法”,须将以盗之赃累于坐赃之上科之,其应除、免、倍赃,各尽本法。若验羊不实,减三等;其增减赃、坐赃及以盗论者,并各依本条,不在“羊减三等”之例。

诸受官羸病畜产,养疗不如法,笞三十;以故致死者,一笞四十,三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
6:依厩牧令:“官畜在道,有羸病不堪前进者,留付随近州县养饲疗救,粟草及药官给。”而所在官司受之,须养疗依法,有不如法者,笞三十。“以故致死者”,谓养疗不如法而致死者,一笞四十,三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
诸应乘官马、牛、驼、骡、驴,私驮物不得过十斤,违者,一斤笞十,十斤加一等,罪止杖八十。

应乘官马、牛、驼、骡、驴者,谓因公得乘传递,或是军行。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,私驮物不得过十斤。十斤之外更着者,一斤笞十,十斤加一等,罪止杖八十。

其乘车者,不得过三十斤,违者,五斤笞十,二十斤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即从军征讨者,各加二等。

应乘官车,或载官私之物,载限之外,私物不得过三十斤。违者,五斤笞十,二十斤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“从军征讨者,各加二等”,马、牛以下,车以上,各加常犯二等:马、牛、驼、骡、驴,七十一斤罪止杖一百;车,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。

若数人共驮载者,各从其限为坐。监当主司知而听者,并计所知,同私驮载法。

“若数人共驮载者”,谓乘官畜及车。应得私载物限外,谓畜过十斤,车过三十斤。假有十人,同乘官畜,驮私物各十斤,其中五人数外各过一斤,依律各笞十;三人各过十一斤,各笞二十;二人各过八两,律云“过一斤笞十”,今数不满一斤,依律各无罪。又有十人同车,载私物各三十斤,其中五人数外各过五斤,依律各笞十;三人各过二十五斤,各笞二十;二人各过二斤八两,依律数不满,各无罪。其监当主司知情者,并计前畜,总过三十九斤,同“私驮”法科,合笞四十;车总过一百五斤,同“私载”法,合杖六十之类。若从军征讨,亦依前各加二等。其有他人寄物,各计一斤以上为罪,皆同“私驮、载”法。主当车马及寄物之人,得罪各等,亦无首从。监当官司知情,准上解。若随身衣仗应将行者,各在私物斤数之外,不在计限。

诸供大祀牺牲,养饲不如法,致有瘦损者,一杖六十,一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;以故致死者,加一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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